关于印发《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9-12  浏览次数:5

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办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建科规〔2024〕3号,以下简称《工作细则》)等规章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下统称“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

本实施细则是与《暂行规定》《工作细则》相配套的具体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除遵守本实施细则外,还应遵守上述规章和文件规定。

第三条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并承担组织特殊建设工程的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工作。

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以及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住建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第四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办理,以施工许可管理权限确定管辖层级;依法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市政工程,实行属地管辖。

房屋市政工程以外的专业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专业建设工程”),管辖分工由设区市住建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并主动及时向社会公开。

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其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由省住建厅指定的设区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住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办理事项、办理要件、办理流程以及办理结果等信息,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首要责任,并按照《暂行规定》《工作细则》以及本实施细则等规定的办理要件、办理时限和文书式样(附件1),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设计文件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工作细则》以及本实施细则等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

新建建设工程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和建筑室内外供人员操作或者使用的消防设施实行标识化管理。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设计、施工阶段,落实划线、标名、立牌等工作,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时,应当按规定确保消防车通道等相关标识工作落实到位。

第八条 住建主管部门应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纳入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统一入口,全流程网上办理。

鼓励开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提高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办理便捷性。

第九条 房屋市政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并入施工图联合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一并出具技术审查意见。

专业建设工程开展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时,应由具备综合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同类资质且不低于项目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经审查合格的,出具技术审查意见。

第十条 住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以及现场评定工作,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作为住建主管部门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检查合格意见的依据。

住建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专家参与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等技术工作,专家应当从省、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技术专家库中选取,选取方式按照各级专家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既有建筑改造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

各设区市住建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出台本地区既有建筑使用功能兼容清单或者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服务既有建筑改造项目。

第十二条 住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和《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档案归档指南》等规定和要求,做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档案材料齐全完整、真实合法、规范有序和及时安全。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档案内容较多时可立分册并集中存放,其中图纸可采用电子档案形式存档。

鼓励运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三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住建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受理窗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报的建设工程依法不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当场制作并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第十五条 依法需要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作细则》规定,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并对技术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特殊消防设计的专家评审,应当在技术审查前完成,专家评审意见作为技术审查的重要依据,未通过专家评审的,不得进行技术审查。

严禁以特殊消防设计或专家评审方式规避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执行。

第十六条 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应当严格执行专家评审管理有关规定。

住建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严格落实专家评审意见,未落实到位的,不得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书。

第十七条 对于超出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但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可以采取论证或者加强措施方式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采取加强措施并进行充分论证后,由设区市住建主管部门参照特殊消防设计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


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十八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建设单位组织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消防技术服务等单位开展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并填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报告。

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设施检测的,检测报告应当作为建设工程消防查验报告的附件。

经查验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消防验收申请时,房屋市政类工程所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省住建厅发布的生效版本为准,并免于提交其附件要求的工程勘察成果、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本省铁路、变配电、公路、港口等专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机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住建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时,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填写消防验收评定表,现场评定的相关资料应当归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从事消防查验、设施检测和现场评定(含备案抽中检查)技术服务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设计文件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开展检测并出具相关报告。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开展消防查验、设施检测等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在同一建设工程中同时接受主管部门技术服务委托。


第四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与抽查


第二十二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类管理。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及竣工验收报告要件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四条 依据建筑所在区域环境、建筑使用功能、建筑规模和高度、建筑耐火等级、疏散能力、消防设施设备配置水平等因素,其他建设工程分为一般项目和重点项目,具体分类详见《其他建设工程分类目录清单》(附件2)。

目录清单由省住建厅统一实行动态管理,设区市住建主管部门不得擅自调整一般项目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中的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消防验收备案。

对其他建设工程中的一般项目,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申请消防验收备案。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申请备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承诺书和消防验收备案表。

改变建筑使用性质、改变建筑火灾危险等级、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一般项目,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二十六条 住建主管部门收到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申请备案的一般项目,住建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备案表信息完整、告知承诺书符合要求,应当依据承诺书出具备案(告知)凭证,并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比例开展抽查检查。

第二十七条 住建主管部门对其他建设工程依法进行“双随机、一公开”备案抽查,抽取比例如下:

(一)重点项目中的人员密集场所,抽取比例不低于60%;

(二)重点项目中的公共建筑、住宅、工业建筑,抽取比例不低于30%;

(三)重点项目中的其他项目,抽取比例不低于20%;

(四)一般项目,抽取比例不低于5%。

设区市住建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提高抽查比例,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申请一般项目消防验收备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撤销消防验收备案(告知)凭证,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申报消防验收备案,不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抽查比例调整为100%。

(一)对不符合适用告知承诺制的建设工程,故意拆分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申请适用告知承诺备案的;

(二)告知承诺备案项目的实际情况与建设单位承诺严重不符的;

(三)经依法抽查不合格,或者整改复查仍然不合格的。

   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备案(告知)凭证撤销的,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对第三方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住建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检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编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内容是否完整、符合要求。

备案抽查的现场检查应当依据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有关规定进行,并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住建厅负责解释。设区市住建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细化操作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实施细则》(闽建〔2020〕6号)同时废止。省住建厅印发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来源:福建省住建厅